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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師資培育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申請師資培育課程認定及教師資格取得方式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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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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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3-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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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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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92年8月1日)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0年內(至102年7月31日止),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適用前開規定者,包含擬取得第1張合格教師證書及申請另一類科、加註任教學科(領域)專長教師資格者,是以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如於102年7月31日停止適用後,擬申請教師資格取得之方式,悉依本法現行規定辦理。 三、為避免符合前開法規規定者逾申請期限,尚未申請教師資格者,應於本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有效期限內辦理,爰符合前開條文規定者,應於102年7月31日前申請並參與一年制教育實習,再依師資培育法及相關規定於完成教育實習並複檢合格後,取得教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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