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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6條之情境及法律疑義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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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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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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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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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教育部99年10月21日台訓(三)字第0990178633號函辦理。 二、有關兒童局函釋內容略引如下:依旨揭條文規定,學校對於依法被通報之兒童少年,即應依職權就該個案被通報時已蒐集之相關訊息,逕行瞭解該兒童少年可能遭受傷害之情形,視其個別狀況先行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措施,包括協助送醫、報警、陪伴、留置....等任何具保護或照顧該兒童少年之處置,使其生命、身體、自由免受傷害。 三、援此,各校相關作為與配合事項說明如下: (一)被通報兒童少年於主管機關(係指社會處)處理前所為之保護及照顧,係由學校依所掌握之通報案情及個案實際狀況之評估與處置,自無再透過電話由主管機關評估兒少返家危險程度之必要,以免因訊息傳送不清,危害兒童少年安全;另主管機關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之通報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所明定,主管機關於前述規定時限介入調查前,學校所為之任何保護及照顧措施,應請以考量兒童及少年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為原則逕依職權辦理。 (二)有關學校教育人員留置兒童少年至主管機關到查,是否違反其家長監護權或親權執行權利乙節,為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六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等意旨,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其生命及生存權自優於父母之親權及監護權,且依刑法第24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三)學校因兒童少年生命、身體及自由受到危害之際,因欲保護其免受到緊急危難,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屬緊急狀態之避難要件,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行為,為不得已之措施,為法律所保護,應不予論罪,惟其適用範圍以關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限,不得漫無限制為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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