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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5項規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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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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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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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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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第98條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辦理。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的5項規定(要以):「醫療機構、車站、民用航空站、公園營運者及政府機關(構),不得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 高雄市政府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十六(要以):「對於違反前項規定提供場所供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工作,得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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